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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审议通过

2012年06月29 09:51:00 来源:制冷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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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冷快报 - 昨日闭幕的石家庄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该《条例》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条例》规定:在市区集中供热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商业综合体应当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用热。

对于新建建筑供热建设,《条例》规定,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应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商业综合体应当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用热。

《条例》明确了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供热,并履行下列义务: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定期进行供热设施检修,检修应避开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热用户;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提前两日通知热用户,并按约定退还停供时间的相应热费。

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18℃±2℃)要求。因极端天气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

《条例》还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内设立24小时供热服务热线。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投诉,供热单位应及时处理;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在采暖期内应建立24小时监督举报电话,对供热质量进行监督。

石家庄市每年在采暖期内因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产生的投诉与纠纷时有发生,《条例》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对供热质量是否达标产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室温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

《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擅自接管用热;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排水阀、换热装置、放供热管网水;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及居室原有保温结构,擅自开阀取暖;擅自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破坏供热计量器具准确度;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对于供热价格,《条例》规定,居民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非居民供热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对于计热面积和热费结算,《条例》规定:民用建筑计热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准,双方发生争议时,以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面积为准。未实行按计量收费的空置房不用热的,在采取有效措施后,按应交纳热费总额的20%收取。

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发生计量失准的,计量热费按耗热量足额的85%的比例进行结算。系热用户人为损坏的,计量热费按耗热量定额的1.1倍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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