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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旅游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2010年07月31 00:00:00 来源:民权县旅游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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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局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机关各科室、所有机关工作人员、二级机构人员,都应当贯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局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过失而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本局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有权控告、投诉、举报。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超越权限制定和发布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措施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备案或者拒绝纠正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的; 第七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投诉和申诉以及下级机关的请示,不答复或者不及时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项目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 (三)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四)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将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六)不在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许可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九)不按照法定项目、方式和标准收费的; (十)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费用的; (十一)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行政许可条件,不及时撤消行政许可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实施批准核准、核准、登记、认证、检验、检测、检疫、审核、年检等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实施行政征收、征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范围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增减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改变征收、征用标准的; (三)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四)不使用专用票据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 (五)隐瞒、截留、坐支、私分、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 (一)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范围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五)对同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同一事项重复进行日常检查的; (六)违法扣押财务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不一发制止和纠正或 (八)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行政检查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的; (三)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四)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的; (五)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六)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的; (七)不开据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使用、丢失、损毁扣押的财物的; (九)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气窗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冻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三)有体罚、虐待、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受理、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处理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由本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通报批评; (四)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辞退、解聘。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划分 (一)实施当场处罚有过错的,追究该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错案发生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导致错案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都有过错导致错案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都应当承担责任。 (三)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过错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并可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解聘。 对行政过错责任者,可同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时,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的; (四)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发生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规违纪法所得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执行公务时,对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提出改正或者撤销意见后,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执行公务的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执行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出现意外情况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分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本机关组织的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可以向本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受理控告、检举、投诉的机构在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15日内书面告知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本机关对控告、检举、投诉予以保密,因透露有关情况或者材料使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行为的调查审结应当在3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应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并告知延期的理由。 在处理决定作出后的5日内,本机关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将处理决定抄送行政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实名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应当向其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因行政过错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人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并追究过错责任人的相应经济责任。 第五章 申诉控告 第二十六条 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人员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申诉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本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行政处理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人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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